那些人不能作为保证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以下这些人不能作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首先,国家机关一般不能作为保证人。因为国家机关主要职责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而非参与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但存在特殊情况,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可以。其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他们的主要任务是提供公益服务,而非商业担保。如果允许其作为保证人,可能会影响到公益事业的正常开展。再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通常也不能作为保证人。这是因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过,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那么在授权范围内可以提供保证。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保证人有足够的能力和资格履行保证责任,避免因保证人不适当导致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在实际生活中,在确定保证人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判断,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