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和抵押权和留置权的区别
质押权、抵押权和留置权在成立条件、标的物、权利实现方式等方面存在区别。
质押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重要形式,它们之间有着明显的不同。
首先,从成立条件来看。抵押权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质押权的设立也需当事人约定,但质权人占有质押物;而留置权是在特定的法定情形下产生,比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等中,债权人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其次,在标的物方面。抵押物的范围较为广泛,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等;质押物主要是动产和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再者,权利实现方式不同。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留置权人则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留置权人可依法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总之,质押权、抵押权和留置权虽然都是担保物权,但各自有着独特的性质和特点,在不同的经济活动和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