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人的规定
指定监护人有法定的程序和条件,一般是在没有合适的法定监护人时,由相关部门或法院进行指定。
指定监护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合适的法定监护人时,就需要通过特定程序来指定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的情形下,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朋友等可以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这些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会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尊重未成年人意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监护人的品德、经济状况、与未成年人的关系等,来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向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同样,相关部门也会按照法定程序和原则进行指定。
如果对指定监护人存在争议,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裁决指定监护人。法院在裁决时,会充分考虑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条件等诸多因素,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指定监护人后,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相关部门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